(2017)苏07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某小学对面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相撞,致使江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某小学对面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相撞,致使江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9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