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城与吴江中中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城,吴江中中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城,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中中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情。上诉人刘城因与被上诉人吴江中中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纺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纺织公司向刘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9461.92元、2015年8月工资2058元及加班工资96027.29元,并由纺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刘城在纺织公司工作,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月-7月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10月20日以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出具撤诉申请;2016年6月16日再次申请仲裁,同年8月25日被驳回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城向仲裁机构出具撤诉申请,清晰表明与纺织公司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提出各项诉讼请求事项在出具该撤诉申请前均已发生,刘城明确承诺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后,却又在本案中重新提出原被驳回的请求,与约定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纺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驳回刘城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要求权利主张者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刘城确认撤诉申请书系本人签名,对已领取经济补偿金4000元无异议,主张其代理人在撤诉申请书中添加“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后进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对刘城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承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撤诉申请的刘城,在被驳回再次仲裁申请的全部请求后,就相同诉请提起诉讼,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纺织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