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06号原告:高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徐某2,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公务员,系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将小牛群供销社大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如期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1025478.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款于2011年6月末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以被告的大厅抵顶。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议。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725478元没有异议,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10250元;协议没有履行,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如给付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利息给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小牛群供销社开发建设合同,被告将小牛群供销社门市用房整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如期施工完毕。2010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价款1025478.00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一、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二、其余价款争取在2011年3月末之前付清,最晚在2011年6月末之前付清;三、如在2011年6月末之前不能付清工程价款,则以小牛群大厅(按2500元/㎡计价)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725478元未能给付,亦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抵顶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10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发建设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小牛群供销社开发建设合同、小牛群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715228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835228元以被告小牛群供销社的门市用房(大厅)按2500元/㎡计价抵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付,如有差额以现金互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