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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生勇、谢体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生勇,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侗族,文盲,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体装,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桂海,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小区B1102室,采取由被告人吴桂海望风,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用锡纸掏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外出回来的被害人郭某的母亲发现后逃离案发现场。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生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体装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桂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益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桂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生勇、谢体装、吴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体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