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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81号原告: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莲,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陈某锋。原告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汾物业)与被告陈某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电梯费3048元及滞纳金101元,共计31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与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服务于晋建·中环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1-1-1504号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根据《物业服务协议》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欠物业费,被告仍拒不缴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滨汾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含物业服务协议)、催收短信、催收通知,被告陈某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晋建·中环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晋建·中环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1-1504号业主,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1.225元∕㎡·月、电梯费按0.35元∕㎡·月支付,支付方式为每年首月支付当年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2016年12月被告将拖欠的所有电梯费缴清,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服务服务费20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所述。诉讼中,原告撤回电梯费970元部分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依约缴纳相关物业费用,经原告催收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缴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207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特点,不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领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78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滨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