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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434号原告:杨桂珍,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系杨桂珍女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618074XY。负责人:李贺华。原告杨桂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与被告负责人李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存储的户名为张建华、账号为04×××69账户中存款50000元及此账号存款利息的50%。事实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杨桂珍向保定市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建华于被告处04×××69账户中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杨桂珍所有,该案经保定市竞秀区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已作出了确认。但原告到被告单位支取时,被告内部规定全部权利人必须同时到场,而另一权利人又恶意不予配合,另所有权纠纷案件又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合法权益虽已经确认但无法实现。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机构内部的办事程序不应与法律相抵触,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服从法院判决,金额明确可以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桂珍与被告武秀芹、张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字第53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维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户名为张建华,账号为04×××69储蓄存单中的存款50000元及存款利息的50%为原告张桂珍所有。后原告因其他权利人不予配合及被告操作规程限制等原因,一直未能支取该款项。以上事实,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张建华于被告处04×××69账户内存款50000元及存款利息的50%享有所有权,原告于被告处支取以上数额的存款及利息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张建华账号为04×××69账户中存款50000元及利息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张建华账号为04×××69的账户中支付给原告杨桂珍存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支取日,全部存款利息的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