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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12651号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24室。法定代表人:曹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东老庄2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诺鼎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火车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磊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384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0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履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开始,被告经营困难面临全面停产,为能及时结算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所剩余的库存材料由原告安排人员加工为商砼,加工后进行抵账。此后双方以此方式抵销72235元,但被告尚有1800384元货款迟迟未能结算。现被告已将全部经营场所及设备对外出租,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京铁火车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北京铁路局所属企业,且工程项目为铁路建设工程,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磊诺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供方)与京铁火车头公司(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与京铁火车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有其它问题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京铁火车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姓名为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系双方就水泥货款结算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故双方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铁火车头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