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万美与张元云、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美,张元云,张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56号原告:孙万美,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局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云,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局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小敏,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孙万美与被告张元云、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孙万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对张小敏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元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元云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元云以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款共计120000元。我每次以现金形式向张元云提供借款后,张元云都亲笔写有借条。后张元云资金情况恶化不能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元云未答辩。孙万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元云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六份;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张元云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万美与张元云系同事。张元云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孙万美借款共计120000元,每笔借款均写有借条。张元云至今未偿还孙万美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元云向孙万美借款,有张元云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且张元云明知孙万美已向本院起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未偿还孙万美借款事实的默认。综上所述,孙万美要求张元云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万美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桂琴审 判 员 李恺坤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