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警生、滕某犯放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警生,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警生,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身份证号码370683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警生、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警生、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份期间,单独或一起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二村盗窃10次,其中被告人吴警生参与盗窃10次,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480余元,被告人滕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赃款大部分被其二人挥霍。其中被告人吴警生在盗窃吴某丙家时,因嫌盗窃所得太少,为泄愤而使用打火机将吴某丙家点燃,致使吴某丙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破案后,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赃款已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二村刘某甲家街门外,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刘某甲家街门外停放的一辆红色的新动力XDL110—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二村刘某乙家,采用翻墙入院、撬锁之手段,盗窃刘某乙家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盛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盛某某家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甲家,发现吴某甲家街门挂着挂锁,家中无人,遂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乙的母亲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致使盗窃行为未能得逞。6、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彭某某家租房,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及太阳镜1副。7、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23日11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张某某家街门外,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张某某家街门外停放的一辆棕红色的濠江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00元。8、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丙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丙家人民币80元,因嫌盗窃所得太少,遂产生放火泄愤的想法,后被告人吴警生使用在吴某丙家找到的打火机,将屋内的被褥、衣物等物品点燃,致吴某丙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9、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丁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丁家人民币400余元。10、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戊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戊家人民币17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警生为泄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警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放火罪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警生窜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丙家实施盗窃时,因嫌盗窃所得太少,为泄愤而使用打火机将吴某丙家点燃,致使吴某丙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警生与被害人吴某丙及其妻子盛某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过程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警生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3)收款收据、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盛某甲家火灾损失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盛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己、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3时许,本村吴某丙家着火及受损失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其家中被人纵火及财物损失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吴某丙家被放火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现场损失情况。(2)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警生指认纵火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警生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放火的犯罪过程情况,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吴警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滕某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二村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警生单独实施或参与盗窃10次,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被告人滕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赃款大部分被其二人挥霍。破案后,部分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吴警生、滕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二村刘某甲家街门外,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刘某甲家街门外停放的一辆红色的新动力XDL110—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二村刘某乙家,采用翻墙入院、撬锁之手段,盗窃刘某乙家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盛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盛某某家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甲家,发现吴某甲家街门挂着挂锁,家中无人,遂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乙的母亲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欲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6、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彭某某家租房,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及太阳镜1副。7、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23日11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张某某家街门外,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张某某家街门外停放的一辆棕红色的濠江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00元。8、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丙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丙家人民币80元。9、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丁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丁家人民币400余元。10、被告人吴警生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一村吴某戊家,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盗窃吴某戊家人民币17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发还情况。(3)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彭某某、盛某甲、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情况。3、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盗新动力摩托车及濠江摩托车于市场基准日的价格均为人民币300元,两辆被盗赃车总价值人民币600元。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别证实吴某丁家、刘某乙家、吴某戊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警生、滕某指认的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警生、滕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警生单独或伙同滕某实施盗窃的过程情况,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警生放火、盗窃、滕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警生以放火的方法泄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吴警生、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警生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警生盗窃的部分赃款并发还,对被告人吴警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警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警生、滕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三百元;责令被告人吴警生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八十元、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四百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