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韬与陈亮田茂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韬,陈亮,田茂姝,曾渝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79号原告:邓韬,男性,汉族,1967年0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亮,男性,汉族,1980年02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田茂姝,女性,汉族,1987年05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曾渝蓉,女性,汉族,1952年0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亮、田茂姝、曾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琦,被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曾渝蓉、田茂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亮、田茂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陈亮、田茂姝于2014年5月1日起,以275000元为本金,根据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曾渝蓉对陈亮、田茂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借给被告陈亮35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事实上,被告仅归还本金75000元,剩余275000未能归还。被告陈亮、田茂姝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渝蓉承诺替陈亮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亮辩称,原告并未直接支付陈亮现金,而是支付陈亮承兑汇票,其收到汇票后将汇票给了案外人王念祖;田茂姝系其妻子,曾渝蓉系其母亲。被告田茂姝、曾渝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1、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陈亮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韬现金27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陈亮35万元,后陈亮归还750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2、双方如何约定利息?陈亮在2016年2月23日欠条中承诺以275000元为本金,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按月息3%计算,后又在2016年6月23日中确认上述约定。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3、曾渝蓉承诺是否属实?曾渝蓉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承诺单据,载明如下内容“如陈亮年底不还邓韬的欠款,母亲曾渝蓉如实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欠款结算》、《欠条》、《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日起偿还原告本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5000元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亮偿还本金275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均根据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曾渝蓉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属连带责任保证。现陈亮并未在2015年年底之前还款,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距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原告要求曾渝蓉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茂姝与陈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田茂姝与陈亮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茂姝与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韬借款本金275000元;二、田茂姝与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韬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根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驳回邓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89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陈亮、田茂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希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