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瑞芬、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瑞芬,刘华,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芬。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上诉人丁瑞芬、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瑞芬、刘华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自张雷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丁瑞芬、刘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丁瑞芬、刘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丁瑞芬以其二人需付购车款为由,从张雷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经多次催要,丁瑞芬、刘华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张雷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瑞芬、刘华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丁瑞芬一审辩称,该款是我经营的青岛群昌电子公司与莱西市巴伊卡尔箱包加工厂共同借的;另我与刘华离婚时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写明,该10万元借款与刘华无关;之所以一直没有给张雷付款是因为两批箱包系次品遭拒收及工人抢夺公司箱包、设备,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张雷。刘华一审辩称,我与丁瑞芬已经离婚,离婚期间对债权债务已经分割清楚,该债务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1、张雷提供的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丁瑞芬向张雷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另3000元支付的现金。证据二、2016年3月29日转账凭证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借款是丁瑞芬个人,而非公司。证据三、(2016)鲁0285民初37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债务系丁瑞芬、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丁瑞芬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是借的张雷的钱,而不是张某的钱;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与我的离婚手续不相符。刘华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是张某汇款给丁瑞芬的,与张雷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3月份丁瑞芬向我哥哥张雷借了10万元,后2016年10月份我哥哥在北京住院,因为没有钱了,所以就打电话让我到丁瑞芬处要钱。我就跟我哥哥的司机到丁瑞芬处要钱,但她当时称没有钱,后我又去要过,但她一直称没有钱,就一直也没有给。当时借钱时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的账,我的这张卡是张雷办的,也一直有张雷使用。丁瑞芬质证称:我知道证人是张雷的妹妹,但不知道她叫什么。我实际是借的张雷的钱。刘华质证称:我不知情,也不认识证人。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张雷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丁瑞芬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融资授权书复印件1份、合作分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我经营的青岛群昌电子公司与莱西市巴伊卡尔箱包加工厂共同借的。证据二、张某给我汇的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台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被公司用了。张雷质证称:对证据一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该副本证实投资是自然人投资,即投资是丁瑞芬个人投资成立,且我是将款借给丁瑞芬个人而非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莱西市巴伊卡尔箱包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协议及融资授权书,其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借给丁瑞芬本人,而非公司。对证据二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台账系丁瑞芬个人所写,并不能证实其借款的真是用途,另其提供的出库单等只是普通的收据,该些证据都可以随时伪造。不能证实丁瑞芬、刘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丁瑞芬、刘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丁瑞芬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曾向张雷借款1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公司债务。3、刘华提交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也与其没有关系。张雷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证实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雷的款并未处理;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债务既然已经在法院处理,但法院并未处理该笔借款,且该协议中也未有对该借款的处理意见,从该协议中也无法看出丁瑞芬借款是用于其公司债务。丁瑞芬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与丁瑞芬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刘华和丁瑞芬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华、丁瑞芬于2016年9月6日在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对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故不能证明刘华可以免除对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丁瑞芬向张雷借款100000元并为张雷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丁瑞芬2016.3.29日。张雷通过其妹张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丁瑞芬97000元,余额3000元张雷称系现金支付。该借款经张雷多次索要,丁瑞芬、刘华一直推诿拒付,故诉来本院。另查明,丁瑞芬、刘华于2016年9月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丁瑞芬拖欠张雷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瑞芬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于丁瑞芬、刘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瑞芬、刘华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张雷要求丁瑞芬、刘华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且张雷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29日向丁瑞芬、刘华主张其债权,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瑞芬、刘华偿还张雷借款100000元;二、丁瑞芬、刘华给付张雷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丁瑞芬、刘华负担。上诉人丁瑞芬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借款针对的借款人是青岛群昌电子公司,我代表该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借的款项已经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如果要还款,也应该由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雷答辩称:张雷是将款项借给丁瑞芬个人,并不是借给丁瑞芬经营的青岛群昌电子公司,款项也是汇给丁瑞芬个人。至于丁瑞芬将款项用于公司,是上诉人个人的问题。刘华针对丁瑞芬的上诉述称:同意丁瑞芬的意见。对丁瑞芬的借款我不知情,但我认为丁瑞芬是青岛群昌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她的借款就是代表公司。上诉人张华不服原判上诉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即使借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为我的信用完全可以支撑银行贷款进行购买家庭用品或车辆,因此没有借钱的必要。丁瑞芬借款用于了公司,不是家庭用款。另外,我名下没有汽车,也没有必要借款。被上诉人张雷针对张华的上诉答辩称:刘华对丁瑞芬的借款是清楚,虽然其否认是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曾经多次找刘华还款,刘华买了一辆奥迪车,但不是挂的自己的名字。另外,两上诉人办理的是虚假离婚,离婚分割协议也是虚假的。丁瑞芬针对刘华的上诉述称: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雷诉称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交了由丁瑞芬出具的借条,还出示了委托其妹张某向丁瑞芬支付款项履行出借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丁瑞芬为借款债务人,应当向张雷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丁瑞芬辩称系公司借款,其不应承当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丁瑞芬、刘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华无证据证据存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在与丁瑞芬婚姻关系发生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瑞芬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瑞芬负担;上诉人刘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