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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199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3月、2003年10月、2005年6月、2008年10月、2012年8月被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志刚在襄阳火车站冒用蒋某身份证购买了当日襄阳至荆门的火车票,乘坐西安开往广州的K647次列车并伺机作案。当日5时许,刘志刚在2号车厢内趁躺在115和116号座位上旅客张某1睡觉之机,用携带的刀片将张某1捆绑在腰间的一条粉红色布袋割开,盗走其中的人民币46800元,随后刘志刚返回11号车厢,列车到达荆门站时,被告人下车离开。经查,该46800元是刘某1存放在张某1处的。2017年1月12日,刘志刚被抓获。被告人刘志刚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盗窃现场示意图、其使用蒋某身份证乘车信息表辨认无误,对查获的部分赃款的照片、其被扣押的财物的照片、保管赃款的其姑姑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割破的布袋的照片、被害人的照片均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黄某出具的工作经过;有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余某、何某,襄阳铁路公安处民警胡某出具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有被害人张某1关于其被盗经过及钱财的陈述,并对割破的布袋的照片及乘车使用的车票辨认无误;有证人曹某1被告人曾坐在被害人座位前的证言,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有证人李某1关于案发时值乘K647次列车10号、11号车厢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于荆门站下车的证言,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有证人苏某关于2017年1月6日凌晨开出租车将被告人从荆门运输到襄阳的证言,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有证人李某2关于2017年1月6日上午开出租车将被告人从襄阳火车站附近运输到铁路四院的证言,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有证人刘某2关于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给其人民币30000元的证言,并对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资料予以辨认指认,对从其处查获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的照片辨认无误;有证人刘某1将人民币46800元交给张某1保管的证言;有证人游某关于2017年1月4日给张某2人民币260000元发工资的证言;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金凤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证人游某2017年1月4日支取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查获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中有30张冠字号由该行提供;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被害人张某1处接受了被割破的布袋一条;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700元,“蒋某”、“张某3”身份证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62×××75、62×××10),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81),从证人刘某2处提取人民币30000元;有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荆门北、襄阳南收费站的图像预览;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封条说明、“蒋某”身份证购票记录、作案现场示意图;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1号、(2015)鄂襄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北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6)湘8603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现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6100元。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人民币307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扣押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发还原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