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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与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47号原告:广东省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张日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该公司财务出纳。被告: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育豪,镇长。原告广东省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简称雷州市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简称白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物资供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万元的利息188613.9元(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直至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向被告购买雷州市雷南大道东山坑地皮,于1997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卖该地皮,同时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该20万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4年3月24日、2005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3日、2010年11月5日、2012年7月13日、2014年5月26日、2016年7月5日向被告追收该欠款,被告也都签收确认该债务的存在,只是以镇政府财政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没有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沙镇人民政府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缺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转让雷州市雷南大道东山坑地皮使用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地皮预付款20万元。后来,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转让该块地皮使用权,也没有向原告退还20万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4年3月24日、2005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3日、2010年11月5日、2012年7月13日、2014年5月26日、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镇政府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将位于雷州市雷南大道东山坑地皮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将该地皮转让给原告,也没有将该20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地皮预付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长期占有该笔预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催告之日(即2002年8月20日)起至退还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白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6元,由被告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和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