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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贵会会与叶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会会,叶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406号原告:贵会会,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学,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凯,男,汉族,住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会会与被告叶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会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学、被告叶凯、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9894.34元,其中判令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凯承担;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叶凯驾驶鄂F*****“思域”牌小型轿车,行至新2**国道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路口地段与贵德安驾驶无号牌“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德安受伤,后经救治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凯负主要责任,贵德安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192.2元、2.护理费2900元(34天×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3.死亡赔偿金378714元(城镇居民27051元×14年)、4.安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2)、5.车损费224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504706.2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减去交强险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部分122000元后,下余382706.2元的70%即267894.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凯承担。因追索赔偿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凯辩称,其与贵德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对贵德安进行了医治,并垫付了5000元给伤者,就赔偿问题也进行了协商,不知道贵德安有女儿,也不知为何要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一个月后贵德安死亡,对其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存在疑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就赔偿问题双方已多次调解,原告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55分,被告叶凯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思域”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驶往襄州区黄集镇,行至新2**国道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路口地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贵德安所驾驶的无号牌“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案外人郭香莲)发生碰撞,致贵德安及案外人郭香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贵德安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34天,花医疗费66192.2元,其中被告叶凯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月3日贵德安出院,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寰椎右侧侧块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贵德安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诊。贵德安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00元。2017年1月26日,贵德安死亡。同年2月3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鉴(法)字(2017)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认为:“贵德安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德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德安驾驶的“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贵德安1950年9月10日生,系襄州区伙牌镇姜沟村2组村民。原告贵会会系贵德安养女从事个体电信代办业务,住襄州区伙牌镇供销社院内,贵德安生前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肇事车辆鄂F*****“思域”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叶凯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郭香莲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贵会会因其养父贵德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医疗费66192.2元、护理费290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住院34天)、死亡赔偿金378714元(城镇居民27051元×14年)、安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2)、车辆损失22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74306.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凯、贵得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贵得安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贵会会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鄂F*****“思域”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被告叶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661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与原告另行结算。原告诉请护理费29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医院只计算了33天住院费不应支持原告34天的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7871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贵得安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已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车损费2240元是根据第三方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单位自己理赔定损结论的1800计算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中的入、出院租车费600元部分与贵得安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诉请该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事故中贵得安与被告叶凯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相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制保险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会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192.2元、护理费290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安葬费23660元、车辆损失2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430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372306.2元被告叶凯承担70%的责任即260614.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贵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收1225元,由被告叶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