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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铜梁区成祥建筑��备租赁站与冉体云陈洪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冉体云,陈洪文,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396号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号。经营者:黄学德,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体云,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洪文,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新华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2312C。法定代表人:张正良,职务不详。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成祥租赁站)与被告冉体云、陈洪文、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珠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体云、陈洪文、重庆龙珠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64563.92元、维修费5496.7元、上下车费2872.64元、赔偿费42.6元,合计729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2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龙珠建司、冉体云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重庆龙珠建司、冉体云、陈洪文在“铜梁龙都时代广场”的项目中使用,本案租赁物的接收、退还等交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林永强、陈洪文等人负责。在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000元租金,经结算后,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72975.86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冉���云、陈洪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告付款,但三被告仍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冉体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洪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龙珠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成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学德,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2013年8月25日,冉体云代表重庆龙珠建司作为租用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成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加盖有“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都时代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并有冉体云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交纳上月租金,逾期超过期限,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未退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00元/天)及运输费(50元/吨)。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另加所欠款每天2%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成祥租赁站陆续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2015年9月23日,冉体云、陈洪文向成祥租赁站的经营者黄学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学德(林军)钢管、扣件租金72975元,大写:柒万贰仟玖佰柒伍元正。欠款人:冉体云陈洪文2015年9月23日”。故成祥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成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有冉体云签名并捺印的《架料租赁合同》1份、《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8张、《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1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7张、有陈洪文签名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5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体云以重庆龙珠建司的名义与成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只加盖了重庆龙珠建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也无证据证明冉体云、陈洪文系重庆龙珠建司或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承租方为冉体云,重庆龙珠建司不是承租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成祥租赁站与冉体云之间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成祥租赁站已依约向冉体云提供了租赁物资,其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陈洪文与冉体云共同就欠付的租金向成祥租赁站的经营者黄学德出具欠条,故陈洪文也应当承担给付所欠租金的义务。故,成祥租赁站请求判令冉体云与陈洪文立即共同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72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冉体云、陈洪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成祥租赁站请求由冉体云与陈洪文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冉体云支付成祥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为宜,成祥租赁站主张的资金占���损失其本质也是违约金,不宜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被告冉体云、陈洪文、重庆龙珠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体云、陈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72975元;二、被告冉体云、陈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冉体云、陈洪文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冉体云、陈洪文随案款一并共同给付原告铜梁区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柯人民陪审员  林静人民陪审员  王花二〇���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