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1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徐进波,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被告徐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进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188.7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进波于2014年5月11日分二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0‰,按季结息,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进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分两笔借款300000元,由王立得、王立民、王立成提供担保,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进波与王立得、王立民、王立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额9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徐进波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进波于2014年5月11日分二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分别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徐进波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188.77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王立得、王立民、王立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进波与王立得、王立民、王立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徐进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进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王立得、王立民、王立成的起诉,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波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188.7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385188.77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被告徐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