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任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向被害人石某索要工程款,经与被告人任某某协商后,由任某某将石某约至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骄子之都KTV”203号包厢,随后徐某某来到该包厢对石某进行殴打、威胁,要求石某归还工程款,并以石某延误工期为由,要求石某赔偿损失27000元。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强行将石某带至兰州市榆中县大青山蔬菜批发市场“兰庭豫园宾馆”386、388号房间内,期间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要求石某向家人打电话要钱、修改工程施工合同并写下欠条及补偿单。至次日14时许,二被告人又将石某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天龙水宫餐厅”202包厢,与石某家人见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石某被殴打后致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石某6000元整,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昭代理审判员 任燕人民陪审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