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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井长国与冯继顺、左改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长国,冯继顺,左改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75号原告:井长国,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杨柳渠行政村人,住该村。被告:冯继顺(又名冯岁包),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人,住该村。被告左改秋,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人,住该村。原告井长国与被告冯继顺、左改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岁包(冯继顺)、左改秋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利息22400元,合计9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1月6日,被告冯继顺和其妻左改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二被告称苹果卖后偿还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欠条一张,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与庭前对两被告谈话笔录内容吻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11月6日,被告冯继顺、左改秋以给其子购买运输车辆为由,从原告井长国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井长国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欠款之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之请求,其请求合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所主张利息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对于庭前谈话中被告冯继顺辩称所借本金实际为40000元之主张,因其并未出庭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继顺、左改秋清偿原告井长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4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冯继顺、左改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人民陪审员  郑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