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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某2、余某1等与王后平、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王后平,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袁炳焜,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23号原告:余某2,男,汉族,住黄石市,系蔡某之夫。原告:余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余某2。原告:蔡祖安,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蔡某之父。原告:喻莲英,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蔡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桃、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后平,男,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上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诚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炳焜,男,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与被告王后平、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袁炳焜、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桃、杨三,被告王后平、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杜丹,被告袁炳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涛、胡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后平、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炳焜、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07569元(最终数额计算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准),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14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7时,被告王后平驾驶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金山开发区王圣大道宝山路路口,与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炳焜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鄂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蔡某、席某死亡,被告袁炳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7]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后平、袁炳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蔡某、席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无果,故而成讼。被告王后平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侵权损失应由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我单位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或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袁炳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我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保险受益人还有一个人,请求为其预留保险受偿份额。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炳焜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炳焜自行载客也非被告公司指令,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后平驾驶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山开发区王圣大道从圣明路方向往王太村方向行驶,行至王圣大道宝山路口时,与被告袁炳焜驾驶的沿宝山路从大棋路方向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鄂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蔡某当场死亡,袁炳焜及鄂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席某受伤,席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后平、袁炳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席某、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袁炳焜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0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还查明,原告蔡祖安与喻莲英生育子女二人:蔡某、蔡霞。蔡某生前系劲牌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货物配送主管。被告袁炳焜与席某在发生事故时的家庭住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万达公寓1719室。被告袁炳焜系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劲酒项目现场管理员(授权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袁炳焜在劲牌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领取了蔡某开具的由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运的劲牌公司发货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王后平驾驶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袁炳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蔡某、席某死亡及袁炳焜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肇事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后平、袁炳焜的责任为同等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后平系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炳焜接受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能提交事故物损鉴定定损证明,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16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8094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已经同时起诉,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扣除预留份额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2972元,合计517972元;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67972元,支付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62972元,扣除被告袁炳焜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52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67972元,支付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5297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某2、余某1、蔡祖安、喻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黄石市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被告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元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