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尔子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子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18号���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子发,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文盲,家住四川省普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子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尔子发在义乌市义亭镇鲍宅村北72号租房内,趁同住人员即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床头的金立牌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及放于床尾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子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吉尔子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尔子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子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