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国企下岗职工),出生地周口市川汇区,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豫P×××××号轿车行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刘坊店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步行人王某3发生相撞,致王某3受伤。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3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磊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于2016年2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已谅解。被告人于2016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刘某、范某证言,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磊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