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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欢丽与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欢丽,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欢丽,女,1985年5月20日生,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其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欢丽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欢丽申请再审称,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过错在先,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劳资纠纷调解未成后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人离开单位已履行告知程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离职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其离职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的判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欢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欢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