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闫尚民与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尚民,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506号原告:闫尚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巴根那,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力尔额尔敦,女,198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高娃,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娜仁高娃,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闫尚民与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民,被告巴根那、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高娃,被告娜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尔额尔敦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及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巴��那、宝力尔额尔敦因购买打草设备于2015年10月14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还款,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提供保证。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借款后已偿还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36%已偿还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闫尚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息合计42400元及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根那辩称,当时是要买牛借的款,对原告闫尚民的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原告闫尚民借款本息合计42400元,但其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闫尚民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宝力尔额尔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辩称,其对原告闫尚民的诉讼事实无异议,愿与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共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于2015年10月14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还款,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提供保证。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闫尚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于2015年10月14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提供保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于2015年10月14日自原告闫尚民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并由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提供保证,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36%已偿还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闫尚民要求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2400元及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系该笔借款保证人,且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尚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合计424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