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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青、杨扑秀等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杨扑秀,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129号原告:吴青,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杨扑秀,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振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青、杨扑秀与被告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小学(以下简称被告化楼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杨扑秀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陈登辉、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戴振民、被告化楼小学校长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诉讼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杨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120元;2、诉讼费油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女吴天姿出生于2007年9月18日,其于2017年2月16日早上7点多去距离其家约几十米的化楼小学上学,当日上午10时许发现吴天姿在距离被告化楼小学约10米远的池塘中溺水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头部、颅骨未见骨折;鼻腔可见泡沫溢出等。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属于被告化楼村所有,该村未设置防护设施及防危警告标识;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距离被告化楼小学约10米,被告化楼小学未在小学生到校前的相应的时间内和放学时的相应时间内尽监护义务,也没有在池塘边设置防危警告标识。综上所述,两被告有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3120元。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属于本村第六村民组所有,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化楼小学辩称:吴天姿溺水死亡与被告化楼小学无因果关系;被告化楼小学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并在村内池塘设置了警示牌;吴天姿溺水死亡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吴天姿上学往返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青、杨扑秀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吴天姿系两原告之女。2、化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天姿于2017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发现溺水死亡。3、吴天姿于2017年2月16日溺水死亡的池塘边树木、野草未萌发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化楼小学均未在池塘边设置警示牌。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尸表检验为:死者头部、颅骨未见骨折;鼻腔可见泡沫溢出等。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指正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证据2的地点属实,但池塘属于本村第六村民组所有。被告化楼小学对上述证据的指正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证据3来的源与形式均不合法。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属于本村第六村民组所有。原告吴青、杨扑秀对上述证据的指正意见为: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给自己出具证明,属无效证据。被告化楼小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化楼小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通话记录二张,证明学校通知原告,告知原告的女儿吴天姿未到校。2、栏杆派出所向栏杆镇政府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天姿于2017年2月16日7时许从家去化楼小学上学,学校在8时许发现吴天姿未在教室上课,学校自8时许至8时11分共给原告杨补秀打三次电话,均无人接听,9时13分才接听到电话,原告吴青在10时许发现吴天姿漂浮在水塘水面上,遂将吴天姿打捞上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尸表检验为:死者头部、颅骨未见骨折;鼻腔可见泡沫溢出等。3、致家长的一封信、家长的回执单、开学安全教学内容、珍爱生命预防溺水讲演稿、升降国旗日志、安全教育课照片四张,树木、野草发青的照片六张,证明学校无责任。原告吴青、杨扑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化楼小学没有过错责任,其中树叶、野草发青的照片六张与吴天姿于2017年2月16日溺水死亡的池塘边树木、野草未萌发的照片四张截然不同,充分证明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化楼小学均未在池塘边设置警示牌。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青、杨扑秀之女吴天姿出生于2007年9月18日,其于2017年2月16日7时许从家去化楼小学上学,学校在8时许发现吴天姿未在教室上课,学校三次给原告杨补秀打电话,均无人接听,9时13分才接听电话,原告吴青在10时许发现吴天姿漂浮在水塘水面上,遂将吴天姿打捞上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尸表检验为:死者头部、颅骨未见骨折;鼻腔可见泡沫溢出等。另查明,池塘南北长约10米,东西长约13米,水深约13米,距离村民住户约4米,距离化楼小学大门约100米。本院认为:原告吴青、杨扑秀之女吴天姿出生于2007年9月18日,在2017年2月16日溺水死亡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未尽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天姿上学往返的监护义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化楼村各农户土地确权证书中的发包方均为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因此,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境内的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属于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池塘南北长约10米,东西长约13米,水深约13米,距离村民住户约4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安全隐患,亦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天姿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吴天姿溺水死亡的池塘距离化楼小学大门约100米,化楼小学未设置警示牌或采取安全措施,在小学生到校前的相应的时间内和放学时的相应时间内亦未尽监护责任,因此,被告化楼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天姿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合计336969.5元;被告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上述费用67393.9元(336969.5元×20%),被告化楼小学应赔偿上述费用67393.9元(336969.5元×20%),二原告方应自负202181.7元(336969.5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吴青、杨扑秀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67393.9元。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吴青、杨扑秀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67393.9元。三、驳回原告吴青、杨扑秀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化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6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小学负担416元,原告吴青、杨扑秀自负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