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勇刚、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刚,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刚,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9号。负责人:刘太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永波,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叉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勇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马永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辩称其非适格被告,其已经把事故车辆抵账给了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系因公乘坐事故车辆,该车辆由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配使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被告马永波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上述辩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永波驾驶,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马永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认定事实清楚,以此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把车辆出借给马永波,实际是被上诉人将车辆抵账给了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赵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96.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马永波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F×××××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赵勇刚)在学府路中华大街口,与罗文武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告马永波称未发觉,驾车沿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辅路上主路处,撞到辅路右侧护栏上,尾随其后的罗文武驾车撞到其后侧左部,两车受损,原告赵勇刚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波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马永波负全部责任,罗文武、赵勇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勇刚被送河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住院费用、门诊复查费用共计41314.44元。另查,原告赵勇刚所乘坐的津F×××××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原系天津市通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称于2012年4月21日已经抵账给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天津市通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津F×××××因债务原因,已于2012年4月21日抵账给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交付该公司使用。本次交通事故中冀J×××××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J×××××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永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使用人马永波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驾驶车辆时并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醉酒,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辩称其非适格被告,其已经把事故车辆(津F×××××)抵账给了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因公乘坐事故车辆,该车辆由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配使用,故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被告马永波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另,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天津市通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至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1314.44元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用,原告受伤前系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住院22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卧床3个月,复查后医生决定下地拄拐及负重行走时间,故原告误工费用为12320元(3300元÷30天×112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亚、姐夫周增辉两人对其进行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3个月。原告提供张亚、周增辉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435.60元(33543/12/30×1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2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故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损失,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670.04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分项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剩余65670.04元,鉴于原告在因公出差途中饮酒乘坐被告马永波醉酒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事实,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永波及被告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综上,酌定被告马永波应赔偿原告32835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勇刚支付医疗费1000元。二、限被告马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勇刚医疗费、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以上共计32835元。三、驳回原告赵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马永波负担926元,原告赵勇刚负担92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乘坐的事故车辆原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因债务原因,该车已于2012年4月21日抵账给了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交付该公司使用,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承认其与原审被告马永波均系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使用该车是给其工作单位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去办公事采购东西去了,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承认的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天津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配、控制和使用,马永波与上诉人驾乘该车为其单位采购东西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