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黄洲、殷大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黄洲,殷大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19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喻黄洲,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殷大爱,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黄洲、殷大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黄洲、殷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黄洲、殷大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证、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4.湖北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喻黄洲、殷大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喻黄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湖北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黄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44%(月利率8.7‰),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借款转至被告喻黄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内借款利率仍为10.44%(月利率8.7‰),借款展期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殷大爱作为被告喻黄洲配偶,在农户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再查明,被告喻黄洲与被告殷大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喻黄洲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喻黄洲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喻黄洲未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喻黄洲仅偿付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黄洲与被告殷大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喻黄洲系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黄洲、殷大爱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黄洲、殷大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66%(年利率10.44%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喻黄洲、殷大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