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义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王义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71号原告: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VENLAUXMANN,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坤,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王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柯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拒绝归还车辆而导致的损失23,172.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因拒绝还车导致的2016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的租车费用23,172.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工作之需,原告向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帕萨特1.8T尊容版轿车(车牌号为粤B-0U1**)供被告使用。后被告因工作调动,��自2016年3月12日起长期病假、无法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然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却需向租车公司支付租车费用。遂后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王义坤辩称,原告根据被告的岗位为被告的岗位配备了车辆供其使用。被告的调岗调薪决定系违法,其所作出的收车系根据错误的调岗调薪决定所作出,故收车决定也是错误的。即使原告给予被告不公平待遇,然被告并未拒绝还车。原告的收车程序并不完善,其应为提车人配备相应的委托手续。然被告提出后,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车辆无法交接。直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魏国利出具委托手续后,车辆交接完毕。并且原告处于病假期间,即使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亦应是原告主动上门收车,被告并不负有主动交付交车辆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原告处工作时,以及需离开原告处时,会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和财物上的移交。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在该地未设有办公场所。原告租用了型号为帕萨特1.8T尊荣版、车牌号为粤B0XX**的车辆供担任华南区域销售经理一职的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7,000元。另,魏国利系原告员工,亦居住、工作在广东省深圳市。2016年3月12日下午14:00左右,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请病假。当日一个多小时后,原告方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根据被告2015年度考核的结果及之前三年的表现,表明被告无法胜任华南区销售经理这一岗位,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负责成都及重庆区域的销售经理,税前月薪调整为16,000元,并将收回原本配备给被告作为华南区销售经理所使用的车辆。该电子邮件明确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车辆交予同事魏国利,并载明了魏国利的手机号码。被告收到了此电子邮件,并于2016年3月1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方,认为原告变更其工作地点、调整税前薪资均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撤回有关职位变更决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任协议书执行。当日,原告亦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被告方表示其系根据法律规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再次重申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车辆交予同事魏国利,并载明了魏国利的手机号码。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邮件通知,2016年3月14日邮政快递通知你在2016年3月15��前将公司车辆(型号为:帕萨特1.8T尊荣版,车牌号为:粤B0XX**)交予销售部魏国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委托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去你住处要求你归还该车辆,但是两次你都拒绝归还。公司现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并要求你在2016年6月17日前将该车辆交予销售部魏国利。”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魏国利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与被告进行车牌号为粤B0XX**小客车的交接。次日,被告与魏国利进行了该小客车的交接。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先生: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公司信息部将对所有电脑进行域迁移及系统升级,要求所有外勤人员将电脑交回公司由公司信息部进行处理,接到通知后,您拒绝配合。经公司信息部电子邮件、公司座机、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提醒,您拒不交回。2016年6月1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您发送书面警告,您仍拒绝交回。2016年6月21日,您的直接主管通过电子邮件再次要求您将电脑快递至公司,您仍然未按公司要求办理。因此,2016年6月24日,公司再次给予您书面警告。另外,在您就职期间,还存在以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自2016年3月12日以来,公司多次要求您归还公司配备的车辆,均遭到您的拒绝和激烈的对抗,因此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在您持续申请病假期间,提交的病假申请缺乏完整的病假资料。经公司多次要求,您至今尚未提供,故公司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在您就职期间,占有公司产品展示箱两个、蓝牙耳机一个、打印机(型号为惠普3548)一台和拉杆箱一个,经公司要求,您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归还,故公司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2.3条:‘有以下行为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如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最终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判决。2.3.1二次书面警告后,仍无改进者;……2.3.7(受到书面警告后)仍然不服从或违抗主管下达的合理指令;……’。您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跟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跟您解除劳动合同。现特发此函,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29日终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报销款37,828元。该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37,028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9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37,128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579号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共为被告出具了14张门诊病假证明单,被告经��断为IgA肾病等,建议全休至2016年6月30日。还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以每月7,000元之标准共向永达公司支付车牌号为粤B0XX**的小客车租车费为28,00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指定了还车时间并告知由魏国利来取车,然此人并未联系其。其因处于病假期间,故亦未联系对方。2016年3月17日,租车公司擅自派工作人员前往其住处取车,其不清楚提车人的身份,故未同意对方取车。之后,其与原告联系,表示提车人应有相应的委托手续,然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则陈述,其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之后,即通知被告下属魏国利取车。魏国利就取车事宜于2016年3月14日联系被告,被告回复称其与原告尚有劳动争议纠纷,不方便还车。2016年6月14日,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警��。被告才称其交车须原告给提车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在此之前,被告从未与其联系要求还车或提出配备委托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门诊病假证明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车牌号为粤B0XX**的小客车系原告向永达公司所租赁。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的占有曾进行限定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被告应当对原告就该车辆的交回指示予以配合。即便双方就调岗变薪等问题存有争议,被告应以��理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与协调,抑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而非拒绝移交车辆。被告处于医疗期内,虽可暂停原销售工作进行休息,并不意味着可以一概无理由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指示。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3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均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车辆交予同事魏国利,并载明了魏国利的手机号码。魏国利系被告的同事,与被告一样居住、生活在深圳,两人相识。被告虽处于患病期间,并不影响其电话联系魏国利就还车事宜进行沟通与协调。然被告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并与魏国利进行联系。2016年3月17日永达公司派员前往被告住处取车。此本为方便被告之举,被告完全可电话联系原告,确认提车人的身份及权限,完成车辆交接,避免原告租车损失的扩大。然被告拒绝对方取车。之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为提车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方才进行交接,而实际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14日向被告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均显示原告已委托魏国利代表其取回讼争车辆。另要指出的是,作为用人单位,考虑到被告处于患病期间,在被告就还车事宜未主动联系的情况下,其亦应主动与被告联系,避免其租车损失的扩大。原告虽称魏国利与被告进行过联系,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印证。综上,经过考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租车损失负有较大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