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1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1607号之一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范晓晋。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限额200000元冻结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申请限额200000元冻结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专业处理中心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申请限额240000元冻结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并由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现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原告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专业处理中心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续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续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续行冻结,限额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二、对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专业处理中心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续行冻结,限额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三、对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续行冻结,限额2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