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822号原告: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维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瑜,董事长。原告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849644.2元及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液体改质沥青,每次订货均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始拖欠货款现象,但合作并未中断。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询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964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营不善,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液体改质沥青。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对2016年双方账务进行函对。《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69644.2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的数额,并将《企业询证函》回传给原告。被告对账后,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849644.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对双方债务与被告进行询证,被告盖章认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69644.2元未付,被告确认对欠款数额后,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支付剩余货款849644.2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辰光美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9644.2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8元,由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