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邹承华与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承华,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德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承华,男,1964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回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述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勋,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令狐世宏,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邹承华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08)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将修建成兰铁路纳入该规划。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09)2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成都至兰州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将修建成兰铁路予以立项。2011年7月28日,什邡市人民政府以什府发(2011)7号《什邡市人民政府印发成兰铁路(什邡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同年8月15日,《什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确定了成兰铁路什邡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12年3月13日,什邡市人民政府发布什府公(2012)10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确定因修建成兰铁路将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的土地。同年4月11日,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什国土资公(2012)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征地补偿相关事宜。同年4月23日,南泉镇人民政府与南泉镇团结村12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原告邹承华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20010元。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3)36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兰州铁路成都至川主寺(黄胜关)段工程(德阳市境内)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的土地。因邹承华拒不接受按什府发(2011)7号《什邡市人民政府印发成兰铁路(什邡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什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确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南泉镇政府在与邹承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该二份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将邹承华应享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6804.95元和新建房屋宅基地提存于什邡市公证处。2016年7月11日,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向邹承华送达《搬迁告知书》。同月21日,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邹承华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限原告邹承华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在南泉镇团结村12组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交付土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原告邹承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和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什邡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的土地时,虽然征收在前,批文在后,但该征收是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修建成兰铁路所征收,符合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定,且四川省人民政府也作出川府土(2013)361号批复,什邡市人民政府和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也履行了公告等相应征地程序,因此,什邡市人民政府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集体土地合法。什邡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能保证原告邹承华居有定所,其附着物能得到相应补偿,已履行了相应的安置补偿义务,原告邹承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的规定,其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应程序。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邹承华负担。上诉人邹承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无正当理由,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国发(2008)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该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以证据来源于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为由,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采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正;3.涉案征收土地项目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未经公告、未告知被征地村民相关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等被征收土地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加审理,偏听偏信,导致一审判决存在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4.被上诉人以国务院作出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为依据,认为“先占地、后审批”的行为合法,一方面该条例涉嫌违反上位法;另一方面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征收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故意将征收耕地的补偿与拆迁房屋的补偿混为一谈,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无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在未通过合法的测量、评估程序,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所谓补偿款及宅基地进行提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限期搬迁决定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征收土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本案中,什邡市人民政府基于灾后重建的总体规划针对上诉人所在的村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发布了相应的征收土地公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且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川府土(2013)36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兰州铁路成都至川主寺(黄胜关)段工程(德阳市境内)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的土地。故什邡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以及未提交证据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该份证据并非系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事实证据,且该证据早已客观存在,同时因该份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故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未提交证据原件的问题。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将证据原件交由人民法院核对,且说明了证据来源及出处,经法院核对无误。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均来源于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且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经二审法院核对无误,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涉嫌违反上位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其提出该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搬迁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的主要程序是“两公告一登记”,即:(1)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公告《征收土地方案》;(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拟订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故征地行为,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而实施的系列行为。本案中,什邡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南泉镇团结村12组土地过程中,已对《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进行了公示公告,虽上诉人对该系列公告是否进行了公示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什邡市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方案进了及时、有效的公告,并于2012年4月23日与上诉人所在的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且按约定支付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用,上诉人邹承华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关于被上诉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是否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上诉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2012年4月什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确定,《征地协议合同书》于2012年4月签订,什邡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制定了《什邡市人民政府印发成兰铁路(什邡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什府发(2011)7号〕和《什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等文件确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因此,原审认为什邡市国土资源局适用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未通过合法的测量、评估程序,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所谓补偿款及宅基地进行提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什邡市南泉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与什邡市公证处相关人员一同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测量、绘图、记录,且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证据保全,虽上诉人对其测量程序和结果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测量形成存在误差或过错,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其补偿款项进行提存的方式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需对上诉人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时,被上诉人采用公告提存的方式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亦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公示义务,能保证上诉人邹承华居有定所,其附着物能得到相应补偿,已履行了相应的安置补偿义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的规定,原审认可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基于案件事实,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主张行政行为无效并提出撤销《限期搬迁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