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983号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杨一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日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缴纳全部物业费为止)。在庭审中,原告裁减违约金为欠付物业管理费的15%收取。休庭后,原告认为被告系首次违约,书面申请将违约金裁减为欠付物业管理费的10%收取,即主张支付违约金10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龙跃商业街78号银城·东方国际住宅提供物业服务,面积74.86平方米,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约定的相应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物业服务,被告从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第7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义,但小区环境很差,物业的服务质量也很差,不值这个物业费,所以被告暂缓交纳物管费。物管费没有稳定的标准,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物管费是1400多元,现在是1078元,可见原告为乱收费。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城·东方国际一期”委托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还约定高层住宅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4月1日前交纳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7月1日前交纳第三季度物业服务费、10月1日前交纳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催告期限缴纳仍未缴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龙跃商业街78号银城·东方国际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4月1日前交纳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7月1日前交纳第三季度物业服务费、10月1日前交纳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协议第7条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催告期限缴纳仍未缴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住房门上张贴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系1-1-3206住房的买受人,房屋套内面积为59.34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5.46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78元。另查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缴费通知书、车辆出入登记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表、地下室巡逻签到表、外来人员登记表、温馨提示单、业主电话激活登记表、保洁签到表、电梯日常巡查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8元(1.8元/㎡/月×74.86平方米×8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前后主张金额不一致,系乱收费。本院在庭审中已核实,金额减少的原因系原告对主张欠费的截至日期作了变更,并非随意地改变了收费标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小区环境很差,物业的服务质量也很差,不值这个物业费,所以被告才暂缓交纳物管费,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鉴于被告首次违约,将违约金裁减到欠费总金额的10%,即主张支付违约金为107元(1078元×10%)。该107元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78元。二、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