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宝明与孙友林、张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明,孙友林,张雪玲,雷传祥,闫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26号原告杨宝明,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友林,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雪玲,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雷传祥,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闫卫国,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杨宝明诉被告孙友林、张雪玲、闫卫国、雷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明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孙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玲、雷传祥、闫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明诉称,被告孙友林、张雪玲系夫妻。2016年8月23日,被告孙友林经被告雷传祥、闫卫国担保向原告借款44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期5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友林、张雪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雷传祥、闫卫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友林辩称,我与被告张雪玲系夫妻,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由被告雷传祥、闫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偿还借款,但困暂时经营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雪玲、雷传祥、闫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友林、张雪玲系夫妻。2016年8月23日,被告孙友林因故需要资金,由被告雷传祥、闫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杨宝明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44000元,借期5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杨宝明当日按照约定将借款444000元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孙友林指定银行账户内,完成了付款义务。由被告孙友林出具借条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孙友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友林为原告杨宝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在2017年4月底前清偿债务,但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承诺书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杨宝明与被告孙友林、雷传祥、闫卫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孙友林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宝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孙友林对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雷传祥、闫卫国在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摁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雪玲、孙友林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各被告尚欠原告杨宝明款项数额为本金444000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4%,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为限。被告张雪玲、雷传祥、闫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林、张雪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宝明借款44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二、被告雷传祥、闫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