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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毛红与朱建东、胡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毛红,朱建东,胡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48号原告程毛红,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苏贵妹,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东,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胡银燕,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程毛红诉被告朱建东、胡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贵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东、胡银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毛红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朱建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足额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4日,被告朱建东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10万元的借据,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10万元本金,利息没有支付。另被告朱建东与被告胡银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东、胡银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东与被告胡银燕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朱建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建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新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借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4月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建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和借据原件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建东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东和被告胡银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东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依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三、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建东与被告胡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胡银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该10万元借款实际是在2015年4月4日还款后对未还部分的重新立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2014年4月4日系倒签日期,被告重新立据的行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东、胡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毛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朱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