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高冲与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高冲,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624行赔初2号原告吴高冲,男,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下蔡村。法定代表人徐航锋,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冲诉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白湖镇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高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东白湖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健及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冲诉称:原告在诸暨市东白湖镇琴察村黄花梨园旁位置,于2000年原告一家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承包琴弦村集体所有权农业生产用地陆亩,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注明:在承包期内,乙方享有生产经营权和生产决策权。承包期满后,面花及建筑物归乙方自行处理。属于农业设施猪场临时建筑物,合法拥有养猪场。2014年6月17日,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的上述养猪场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申请异地管辖。最终本案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绍柯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东白湖镇琴察村黄花梨园旁养猪场的行为违法。(2015)绍柯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农业设施猪场,饲料堆放场、干粪堆积场,共计888800元;赔偿猪场内财物损失共计758949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费144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高冲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依法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高冲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饲料堆放场、干粪堆积场损失、沼气池损失、猪场内财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8477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用设施猪场构筑物等1616平方米损失1179680元、雨污分流沟渠15180元、沼气池70000元、猪场内财物损失772199元、停产停业工资每月11000元(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赔偿止)、经营利润损失每月10800元(2014年7月起至被告赔偿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合同各一份;2、土地承包款收款专用发票一张;3、琴察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证据3证明原告对涉案养猪场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沼气后续管理服务协议、沼气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诸暨市政府的要求,委托政府指定的工程公司投资建设符合标准的沼气工程,也证明了原告的养猪场也在政府的规划之内;5、浙江省政策农业保险共保体养殖业保险单、政策性农业保险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养猪场符合国家鼓励养殖的政策,国家曾提供补贴帮助原告办理养殖保险,原告的养殖行为是合法的;6、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意见、诸暨市农业局关于要求对诸暨市规模养猪场排泄物治理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诸农[2010]42号)、绍兴市农业局关于吴关寿猪场等259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工程和2个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通过诸暨市环保局、诸暨市农业局和绍兴市农业局的验收,符合环境保护和农业生产要求;7、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养猪场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8、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强拆时原告在医院陪护身患重症的妻子住院,客观上无法对违法强拆导致的生猪损失进行及时处理;9、浙江气象证明(编号:(2016网)证[3581]号)证明2014年6月17日至6月30日诸暨市当地天气情况是连日暴雨天气,被告强迁时也正在下雨,给原告养殖的生猪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无法组织将被拆坏的养猪场的生猪进行转移或安置;10、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证明原告被强拆前三年养殖规模情况,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量相一致。平时真实的养猪规模一直在200头至300头之间;11、养猪场强拆前后的照片82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场情况;12、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是原告的请求依据;13、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证明涉案房屋的补偿参考依据;14、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高冲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15、证人黄某1、吴某1、郑某证言,证明被告强拆原告猪场时没有对原告的生猪做好保护措施。被告东白湖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吴高冲在诸暨市东白湖镇琴察村黄花梨园所建的养猪场,系非法搭建物,未经任何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造养殖场应办理的审批手续。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建筑物所涉权益并非合法权益,系非法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并且原告对其主张损失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在原告拆除养猪场后,相应的补偿补贴已发放到位,不存在任何遗留,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沼气池损失、财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白湖镇养殖场关停补贴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关停并申请补贴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销售处理所有存栏家禽并拆除无权证栏舍,于11月20日得到东白湖镇政府关停补贴37750元、先拆奖励1000元,合计38750元,保证今后不在东白湖禁养区范围内饲养繁殖各种畜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相应补偿补贴38750元的事实;4、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9日,东白湖镇国土城建办通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土名琴弦处违法占地1400平方米违法建筑1400平方米,责令其在6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进行强制处理;5、拆前、拆中、拆后照片各一张(复印件),证明拆前、拆中、拆后的一个状态,拆中可以体现出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财物的损害,证据来源是原告提供给柯桥法院的。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高冲向被告东白湖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的赔偿申请书;2、拆除前后猪场照片一组19张,吴信阳、祝兴达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拆除前后的现场情况,原告当时在拆除现场,拆除时猪的数目只有二十头左右,拆除前被告将猪赶到了固定的场所;3、证人吴某2、黄某2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在拆除现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不是合同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猪场不在长湾这个地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猪场是合法建筑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猪场是合法建筑,且保险期间不是原告猪场被拆期间;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是合法建造;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拆除原告猪场时原告在现场;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人是谁不明确,且时间为2012年,不能反映拆除时的情况;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的照片可以看出拆除时没有猪被压死,也没有猪跑出猪圈;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拆除中没有对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害;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不在拆除现场,证人之间的说法存在矛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证人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猪的头数在补贴表形成后又有增加,达到280头;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领取补助款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承诺6月30日前销售生猪,6月17日已经拆除原告猪场,手印是原告按的,补助款原告已经领取;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通知;证据5有异议,拆前照片能反映原告有太阳能,被告没有将财物放置到拆除场所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猪场是原告的猪场,被谈话人所说原告在现场及现场生猪头数均与事实不符;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某2、黄某2的生猪头数陈述与前二位证人的陈述矛盾,两人之前不认识原告,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拆除现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反映原告土地承包的情况,证据4能证明原告猪场内建有沼气池的事实,证据5、证据6能证明原告开展生猪养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1-证据6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物;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行为违法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能证明拆除当天天气为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非直接证据,证据10反映2011-2013年的生猪存栏数、证据11只能反映拆除前猪舍的局部情况、证据12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15三位证人均不在拆除现场且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拆除当天不在现场及拆除时生猪有毛300头、拆除后有四处逃散及死亡、其他财物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4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明2014年12月被告已将原告养殖场关停补贴发放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且无送达原告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能反映原告养殖场拆除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人吴某2、黄某2是拆除现场人员,均指认原告吴高冲在拆除现场,结合证据2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拆除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中关于拆除时生猪头数的描述有出入,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东白湖镇政府拆除了原告吴高冲位于东白湖镇琴察村黄花梨园旁的养猪场,原告在拆除现场。2015年12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上述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6月,原告吴高冲向被告东白湖镇政府申请赔偿猪场、饲料堆放场、干粪堆积房、停产停业损失、精神损害、场内财物损失共计184174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猪场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非可以主张赔偿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没有合法财物被损害的证据,故于2016年8月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猪场、饲料堆放场、干粪堆积房、沼气池、停产停业损失、场内财物损失共计1847749元。在审理中,原告又将上述赔偿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用设施猪场构筑物等1616平方米损失1179680元、雨污分流沟渠15180元、沼气池70000元、猪场内财物损失772199元、停产停业工资每月11000元(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赔偿止)、经营利润损失每月10800元(2014年7月起至被告赔偿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损害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造涉案房屋经过合法审批的手续,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关于猪场构筑物、沟渠、沼气池、深井、饲料堆放场、器具房及猪食灶、饲料槽、水龙头管线等属于建筑物部分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翻斗车、铁笼、磅秤等物品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害,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中的生猪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拆除现场没有造成生猪死亡。原告主张生猪逃窜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产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停产停业、经营利润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高冲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忠审 判 员 张 茹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瑛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