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富军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富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57号再审申请人(一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富军,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住喀什市,现住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石材区*栋。负责人:代景州,该经销部业主。再审申请人崔富军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富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向崔富军提供了共计价值245025元的货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崔富军要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赔偿损失156400元的反诉请求显示公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上诉中未提及倒角、磨边费用问题,二审判决中认定倒角、磨边费用9445元,显然超出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崔富军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7日,向崔富军提供2车大理石以及通过货物托运部向崔富军提供了共计245025元价值的货物,因合同约定运费、倒角、磨边包括在内,经销部将货送至崔富军工地,贷款中应剔除倒角、磨边费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实际向崔富军提供了235580元的货物。该事实有在案的发货单、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在二审中崔富军提供的大理石厂家的送货单证实,崔富军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不予否认。本案大理石货物,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按照崔富军提供的石材样本及具体尺寸加工而成,天然大理石本身就具有色差的特征,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与样品不一致,有明显色差、损坏退回乙方重新加工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承担”。崔富军收到大理石货物后认为部分有色差,应在约定的20日内提出退货,但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按合同的约定退货,应视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向其发货质量合格,其未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原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崔富军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偿还欠款23558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613元和驳回崔富军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纬石材经销部上诉提出了倒角、磨边费用的加工费用计算问题,崔富军在答辩时也予以回应,故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况。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富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崔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富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