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坤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坤,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永坤,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思源地产经纪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承财,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坤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京交法(7)字NO.24.07FCZ1600453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0日23时00分,当事人朱永坤驾驶×××号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当事人驾驶该车由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载一名乘客前往北京北站,车内乘客通过易到用车叫车平台联系乘坐的该车,车费按起步价、行驶里程、行驶时间综合计算,检查时未支付当事人……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罚款壹万壹仟元整。”朱永坤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23时,在北京西站南广场处正常行驶中,突然有人窜到其车前迫使其停车后拉开车门抢其钥匙和手机,事后才知道是交通执法大队第七大队的便衣在查黑车。第三天去市交通执法总队被告知罚款11000元,并威胁其停车1天100元,没有告诉其听证权利。朱永坤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其违法没有确凿证据,对其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2016年5月10日23时,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的×××号汽车示证检查。经查,该车驾驶员朱永坤驾驶该车由北京西站南广场拉载一名乘客,准备送至北京北站。乘客通过易到用车叫车平台联系乘坐该车,检查时,乘客尚未支付车费。由于×××号汽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交朱永坤阅看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表达途径,朱永坤看后签字并写下“无意见,看过全对”。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填写询问笔录,乘客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确认“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开具《扣押车辆决定书》依法扣押车辆,要求朱永坤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同时告知相关权利,朱永坤看后签字确认并领走《扣押车辆决定书》。2016年5月16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通知书》并送达朱永坤。朱永坤表示:“了解听证权利的全部内容,放弃听证权利,要求尽快处理。”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朱永坤,朱永坤也缴纳了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认为朱永坤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朱永坤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796号行政判决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函[2005]432号)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朱永坤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故不支持朱永坤要求证人出庭等相关主张。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朱永坤认为其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永坤的诉讼请求。朱永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2、请求对《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认无效;3、请求改判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承担诉讼费用。朱永坤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京政发[2004]3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之相关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不具有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二、交公路发[2005]468号通知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朱永坤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救济渠道;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3、《立案审批表》,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决定立案调查;4、现场笔录;5、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据4-5证明朱永坤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6、《扣押车辆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告知朱永坤接受调查处理;7、朱永坤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朱永坤及涉案车辆信息;8、《证明》、《检查》,证明朱永坤检讨违法行为;9、询问笔录,证明对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10、《告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权利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朱永坤,朱永坤放弃听证,要求尽快处理;11、《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12、《北京市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朱永坤缴纳了罚款;13、《结案报告》,证明结案程序。在举证期限内,朱永坤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23时,朱永坤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时,遇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经查,朱永坤驾驶该车由北京西站南广场拉载一名乘客,准备送至北京北站。乘客通过易到用车叫车平台联系乘坐该车,尚未支付车费。由于朱永坤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交朱永坤阅看,笔录载有上述事实并载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朱永坤签名并写下“无意见”、“看过全对”。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填写询问笔录,乘客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表示不认识朱永坤,系通过易到约车软件平台约乘该车,并确认记录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开具《扣押车辆决定书》扣押上述车辆,要求朱永坤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朱永坤签字确认。2016年5月16日,朱永坤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市交通执法总队制作询问笔录,朱永坤签字确认称“当时我驾驶该车由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载一名乘客前往北京北站,车内乘客通过易到用车叫车平台联系乘坐的该车,车费按起步价5元、行驶里程每公里2元、行驶时��每分钟0.3元综合计算,检查时还未支付我车费;该车是牛培林的,此事与该车所有人无关,由我承担责任”,并确认该车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出具《告知听证通知书》,朱永坤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写明:“我了解听证权利的全部内容;我放弃听证权利,要求尽快处理。”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朱永坤,朱永坤缴纳了罚款1100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朱永坤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31日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进一步加强非法客运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04〕78号)第三条“在整治工作期间,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整治工作”第(一)项之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市公安局公交��队负责北京站、北京西站、北京南站和首都机场等重要客运枢纽站区非法运营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以及旅游客运汽车的查处工作。根据2011年4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秩序管理的通知》(京政办函〔2011〕30号)第一条“任务分工”第(二)项之规定,市交通执法部门负责城六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出租汽车运营秩序监管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运营出租汽车。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于北京西站发生的,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具有监管和查处的法定职权。朱永坤上诉中所提规范性文件均为2004年12月31日前作出,其中对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由上述两通知文件变更,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的,应当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朱永坤于二审上诉时才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参照《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发现朱永坤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经过检查、立案、询问等程序,对朱永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永坤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永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朱永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