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梓潼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桐梓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56号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567492XM。法定代表人:谷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遵义市桐梓县天坪乡水口坪街上。法定代表人:王君乾。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龙山旅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目标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尧龙山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尧龙山旅游公司向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所欠广告费用80000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与尧龙山旅游公司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两期为尧龙山旅游公司发布项目广告,尧龙山旅游公司应向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发布费用为8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尧龙山旅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目标公司一分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尧龙山旅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尧龙山旅游公司(甲方)与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尧龙山旅游公司与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就电梯媒体之广告发布事宜,经过协商,双方就相关合作条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完全同意遵守以下全部合同条款并愿意共同信守;发布时间为1.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发布地点见附件,发布数量200块,发布单位100元/周/块,媒体发布费用40000元;2.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发布地点见附件,发布数量200块,发布单位100元/周/块,媒体发布费用40000元;付款时间为发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费用80000元;尧龙山旅游公司应保证将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目标公司一分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媒体费用,如遇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后7日内,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尧龙山旅游公司发布广告或尧龙山旅游公司对目标公司一分公司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尧龙山旅游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否则视为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已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尧龙山旅游公司发布了广告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载明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应发布的楼盘区域、楼盘名称、楼盘地址、刊登时间等信息。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3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开具抬头为尧龙山旅游公司,金额为8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发票一张。目标公司一分公司称该发票已交付尧龙山旅游公司。现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以尧龙山旅游公司未向其支付广告发发布费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举示了广告发布小样及监测报告,广告小样系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所发布的尧龙山旅游公司广告样本,而监测报告体现了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所发布的广告照片,拟证明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依约在双方认可发布报告楼盘中足额发布了尧龙山景区电梯轿厢广告。庭审中,目标公司一分公司陈述,按照《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天按未支付款项的1%承担,目标公司一分公司现主动将该计算滞纳金方式降低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滞纳金起算时间也是根据《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广告发布结束后第10个工作日,而本案广告发布结束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10个工作日后即发布后15个自然日支付。上述事实,有《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小样、监测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与尧龙山旅游公司签订的《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与尧龙山旅游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附件载明了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应为尧龙山旅游公司发布广告的楼盘区域、楼盘名称、楼盘地址、刊登时间等信息,而目标公司一分公司举示的广告发布小样及监测报告可以印证其已按约发布广告,同时,尧龙山旅游公司并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且未举示相应证据否定前述事实,故本院认定目标公司一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尧龙山旅游公司理应向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80000元。现尧龙山旅游公司并未支付前述广告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滞纳金计算标准,现尧龙山旅游公司并未按约付款,理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目标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时,目标公司一分公司现自行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利率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尧龙山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梓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和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利率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被告桐梓县尧龙山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