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玉香、王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玉香,王宝霞,孙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玉香,女,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积,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霞,女,回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巧荣,女,汉族,1938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邵玉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宝霞、原审被告孙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玉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上诉人邵玉香应向被上诉人王宝霞支付借款本金37.5万元,不应支付4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7.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及其以后共向原告还款7.5万元认定为利息错误,该7.5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原借款共计65万元,在2015年10月8日债务转移到邵玉香之前,债务人宋珂已经偿还欠款本金27.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20万元为偿还本金,单独对7.5万元偿还本金不予认可,是不符合事实与常理的。一审法院将7.5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王宝霞辩称,上诉人邵玉香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巧荣未到庭。王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孙巧荣对被告邵玉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3月7日,张善举(××)与宋珂(借款人)、被告孙巧荣(××)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1576号)一份,主要约定,张善举向宋珂提供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宋珂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王宝霞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7日,张善举通过工商银行给宋珂账户转账65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借款人宋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张善举人民币65万元。2、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善举与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张善举将2014年3月6日张善举与宋珂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4-01576号)项下的6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原告王宝霞提交张善举出具的收条显示,2014年10月24日周国良垫付本金人民币65万元整给张善举。3、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宝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周国良将2014年3月6日张善举与宋珂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4-01576号)项下的6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宝霞,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4、被告提交的王宝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宋珂还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55万元。原告王宝霞提交的宋珂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宋珂于2015年2月6日前,把本金55万元结清,到期未结清,抵押房由对方王伯伟有自行处理此房的权利,借款人宋珂和××孙巧荣签名。被告提交的王宝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3月18日收到宋珂还款本金10万元,余款45万元。5、原告王宝霞提交的宋珂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显示:“本人宋珂今借王宝霞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陆仟壹佰元(676100元),2015年5月9日还清。宋珂2015年5月7日”。被告提交的原告王宝霞出具的收条两份,分别显示2015年5月30日收到宋珂现金1万元;2015年5月12日收到宋珂还款5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显示,2015年5月21日向收款人*伯伟转款1万元。二被告自述宋珂还另外还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宋珂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万元。7、2015年10月8日,宋珂(借款人)、邵玉香(新借款人)、王宝霞(××)、孙巧荣(原担保人)和王岳群(见证律师)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宋珂于2015年10月8日与××王宝霞签订债务还款计划现转移到母亲邵玉香名下还款,因为原借款人宋珂无能力偿还原欠的贷款金额,所以以借款人奶奶孙巧荣房本抵押担保的房子,因借款人的奶奶年龄太大,需过户给借款人的母亲邵玉香做贷款来还清债务,现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签立债务转移到借款人母亲邵玉香名下,同时把此房过户给借款人母亲来做担保抵押贷款还清原告王宝霞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编号民借2014-01576号《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后债务人宋珂经原告同意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债务转移给被告邵玉香,同时把被告孙巧荣名下的房产过户给被告邵玉香作担保抵押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邵玉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7.5万元计算。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注明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剩余本金应为4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及其后共向原告还款7.5万元,并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结合原借款人宋珂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宋珂今借王宝霞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陆仟壹佰元(676100元),2015年5月9日还清”。此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不仅有本金还有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归还的7.5万元应为利息,对被告主张该7.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8%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本金65万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3705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以本金55万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32010元;2015年3月19日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45万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月息为8100元。被告已还利息7.5万元,折合后利息还至2015年4月10日。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65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霞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6500元和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邵玉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邵玉香上诉称,2015年5月12日及以后债务人归还被上诉人7.5万元系借款本金,不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玉香作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归还的该7.5万元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玉香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邵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