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凌春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春友,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春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春友及其辩护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春友与被害人凌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7月11日上午,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梳庄鹿场其父母家中,被告人凌春友与被害人凌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凌春友持镰刀将凌某某臀部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凌春友到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同步视听光盘、证人凌某、凌某1、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春友持械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系近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