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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中心医院、岳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心医院,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任书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玲,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与上诉人岳玲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陈俊、李建军、上诉人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称,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补偿年限不应当超过12年;2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笼统裁决为被上诉人岳玲补缴200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应支持。上诉人岳玲答辩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125元;2,法院对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保险争议有管辖权应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答辩同上诉理由。信阳市中心医院向一审法院诉求,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补偿年限不应超过12年,同时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岳玲于2004年11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上班,为该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从事医院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4月6日,被告岳玲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6月12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被告岳玲经济补偿金18125元,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岳玲于2004年11月份进入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信阳市中心进行医院改革,将本院保洁等岗位工作进行外包,未依法同被告岳玲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被告岳玲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综上可知,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被告岳玲经济补偿金共计16675元。(1450元/月×3个月+1450元/月×8个月+1450元/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岳玲经济补偿金共计16675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新旧法相关规定,考虑支持11.5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燕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