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广纪与凤台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纪,凤台县城乡规划局,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21行初2号原告:马广纪等1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马广纪,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诉讼代表人:郑文祥,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诉讼代表人:李韵,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诉讼代表人:李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身份证码340421198711060025。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凤台县城关凤城大道人防大楼4层。法定代表人:朱承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贺文,该局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街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59728565R9(1-1)。法定代表人:李家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纪等十四人诉被告凤台县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广纪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凤台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贺文、王新,第三人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明知第2条没有论断“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4042120130004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十四位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推选马广纪、郑文祥、李韵、李菲为诉讼代表人。3、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和楼层间距。4、承诺书、分析说明、分析结果,证明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凤台县旭日蓝湾居住小区工程》日照分析承诺,及分析结果。5、日照分析报告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向凤台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办证的文件资料。在受理该办证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三十条等规定,凤台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1日核发了建字第340421201300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主体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合法主体。二、事实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国有土地使用证》。3、(凤发改【2012】343号文件。4、(淮棚改办【2012】4号文件。5、《关于同意将旭日蓝湾地块改造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6、《凤台县城乡规划委员2013第七次会议纪要》。7、《日照分析报告》。8、《承若书》。9、《旭日蓝湾居住小区工程总平面规划图》。10、《设计方案》。11、《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各种申请、文件、报告及划图。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淮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证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三人述称:规划局答辩意见属实,第三人承建的项目是凤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系民生工程,相关文件申报及审批合法有效,该项目工程已完成,原告诉求不成立。庭审中,通过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意见。认为从日照分析报告书可以看出淮南属于中小城市,日照时间大于等于3小时,从分析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小区没有满足日照时间的要求。对《淮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有异议,原告居住的楼房不属于点式建筑,不能仅参照此条规定。办理的许可证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没有满足规范设计要求。2013年12月17日,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第2条:“本小区建筑所影响的北侧润地桂花园居住建筑同样满足每套户型至少有一个主要房间窗户满足大寒日两个小时日照时间”。正确解读应为:(一)没有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的结论性意见。(二)建筑正面日照间距也没有“每套户型至少有一个主要房间窗户”的概念,“每套户型至少有一个主要房间窗户”只能说明日照不能够满足规范设计要求。(三)其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第3条,就论断:西侧美食街的建筑“满足规范设计要求”。可见,只要能够“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都会给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即“满足规范设计要求”。该《日照分析报告》第三条日照分析技术参数,根据《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的条文(202版)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符合下列规定。其正确解读:淮南市属于III气候区,中等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当大于或等于3小时。只有一个主要房间满足大寒日两个小时日照时间的陈述,也已经说明:日照不能够满足规范设计要求。其特定情况的规定:老年人居住的建筑不应低下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原告本人及同住父、母都已超过60岁,有的甚至都超过了90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60岁以上的人,即是“老人”。而《日照分析报告》报告中没有对淮南市属于III气候区中等城市,以及润地桂花园居住建筑内是否居住这两个国家级标准进行评判。凤台县城乡规划局明知《日照分析报告》没有论断淮南市属于III气候区中等城市大寒日的日照应超过3小时。没有论断老年人居住的建筑,在冬至日时日照应超过2小时。被告明知《日照分析报告》没有“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对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适用的规章是错误的《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是国家级的标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依据的是国家标准,被告当庭还认可其依据的淮南市的标准。《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原告所在建筑是“条式建筑”,被告许可的建筑是“高层建筑”,而该条款规定的“点式建筑”,所以,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诉行政行为丧失了法律基础。对于高层建筑,《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很明确:高于50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被告之所以没有引用该条款,是因为被告许可的建筑间距也不能“满足该条款的规范设计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观点不赞同,2013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三十条关于“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16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这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关于日照方面最直接的具体规定,《日照分析报告》中日照分析结果的表述“本小区建筑所影响的北侧润地桂花园居住建筑同样满足每套户型至少有一个主要房间窗户大寒日两个小时日照时间”,证明满足日照要求。3,本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系凤台县旧城区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3)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合议庭认为:1、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确认;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润地桂花园小区》。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办证的文件资料。在受理该办证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日照分析报告》第2条没有论断“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的情况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凤发改【2012】343号文件)、(淮棚改办【2012】4号文件)、《关于同意将旭日蓝湾地块改造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凤台县城乡规划委员2013第七次会议纪要》、《日照分析报告》、《承若书》、《旭日蓝湾居住小区工程平面规划图》、《设计方案》、《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依法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纪等十四人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附原告名单原告:胡东明,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东菜园2组37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5207060014。原告:胡怀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德庆颇章路2号,身份证号码542301197705040419。原告:纪忠成,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夏郢孜谢集二村4栋46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5405090656。原告:金超,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人民路福利浴池9幢402室,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06051671。原告:李媛媛,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顺河街三中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34042119841201562X。原告:李韵,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龙潭路四组072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7010060044。原告:林文杰,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顺河街1组28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511106001X。原告:马广纪,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龙潭路三组044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4511200013原告:彭佩雨,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北大坝5-369,身份证号码340421193804050210原告:钱凯,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龙潭路11组159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107255416。原告:王茂兰,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东菜园2组44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5510100023。原告:郑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钱庙乡曹洼村郑小庄382-1,身份证号码340421197404275451。原告:郑文祥,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东菜园2组44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5311270011;原告:李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人民路二组147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110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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