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军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9时24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200米处与行人张成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方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张成方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成方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某户籍证明信、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到案经过、谅解书、悔过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某)公(物证)鉴(尸检)字[20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林立审 判 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