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阮建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阮建尧,陈赛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9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350901696643943R。主要负责人,黄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3953250-7。法定代表人:阮建尧。被告:阮建尧,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赛珠,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到庭参加诉讼,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冠华公司立即偿还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合计为86110.92元,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阮建尧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陈赛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对冠华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16元由债务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冠华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冠华公司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冠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均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要求冠华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权就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冠华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38019020120150010的《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的房产为其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阮建尧、陈赛珠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编号为038019050120150010的《个人担保函》,阮建尧同意为冠华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赛珠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个人担保函》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2月13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冠华公司发放贷款为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并依据冠华公司的请求,将上述贷款划入其他应付款的账户,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已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冠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7日,冠华公司尚欠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110.92元。另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约定:冠华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16元,应由上述债务人共同承担。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未作答辩。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担保函》、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本息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冠华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冠华公司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冠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均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要求冠华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权就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冠华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冠华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38019020120150010的《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的房产为其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同日,阮建尧、陈赛珠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编号为038019050120150010的《个人担保函》,阮建尧同意为冠华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03801900002015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赛珠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个人担保函》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2月13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冠华公司发放贷款为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并依据冠华公司的请求,将上述贷款划入其他应付款的账户,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已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冠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7日,冠华公司尚欠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110.92元。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616元。本院认为,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冠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阮建尧、陈赛珠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7日,冠华公司尚欠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110.92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请冠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阮建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赛珠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过阮建尧、陈赛珠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阮建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赛珠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冠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冠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616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应当对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冠华公司、阮建尧、陈赛珠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6110.9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16元;三、阮建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陈赛珠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追偿;五、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对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中村(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减半收取11820元,由福安市冠华电机有限公司、阮建尧、陈赛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