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在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雪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朱雪华、段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计某持有准驾C1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赣A×××××小型轿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港东大街以北2KM段时,车辆追尾碰撞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李某倒地受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经认定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计某拨打“122”、“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因本案,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计某及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包括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0053.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除已赔偿了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外,再赔偿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李某的近亲属对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计某的供述与辩解,计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警情信息、南昌急救中心证明,医药费单据,民事诉讼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曾 芊人民陪审员 张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