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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道轩、王道秀等与马井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芙,马井周,江苏省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54号原告:付道轩,男,汉族,1945年12月29出生,市民。系死者付志林父亲。原告:王道秀,女,汉族,1947年12月25出生,市民。系死者付志林母亲。原告:傅倩影,女,汉族,1995年3月13日出生,市民。系死者付志林女儿。原告:傅钰芙,男,汉族,1999年4月22日出生,学生。系死者付志林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井周,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廖红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诉被告马井周、江苏省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轩、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被告马井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6276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0时57分许,付志林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集镇滨河花园路段时,遇被告马井周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8**挂车,该车沿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志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井周和付志林各承担同等责任。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7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井周辩称,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马井周垫付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5万元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105万,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被告江苏省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固公交认字(2017)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黎集镇马塘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保险单、马井周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0时57分许,付志林醉酒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付志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81MG/100ML)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集镇滨河花园路段时,遇被告马井周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8**挂车,该车沿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付志林当场死亡。同年,3月2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付志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马井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通行。因此,付志林、马井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井周垫付了5万元治疗费。同年4月7日,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付志林驾驶的力帆110摩托车作出损失评估:474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井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行统一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付志林、马井周分别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坛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王井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车辆损失:4740元。被扶养人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免除赔偿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付道轩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其不应在赔偿付道轩的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道轩的扶养费:18087.79元/年×9年÷2人=81395.06元。原告王道秀的扶养费:18087.79元/年×11年÷2人=99482.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877.92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64张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定额发票,大都连号,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车辆评估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40元,以上损失共计649276.32元×50%=324638.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36638.16元;二、被告马井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付给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傅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已减半),评估费300元,由原告付道轩、王道秀、傅倩影和傅钰秀、被告马井周各自负担2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