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昆山与赵文彬、申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昆山,赵文彬,申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民初1143号原告:赵昆山,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赵文彬,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申平,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系被告赵文彬妻子。原告赵昆山与被告赵文彬、申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原告2.5亩耕地。2、归还原告自2005年至2016年2.5亩耕地直补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登记我承包经营的土地总亩数是6.664亩,自2005年起至今,赵文彬将我6.664亩承包地直补款据为己有,未给我分文。2014年春,被告夫妻俩在我承包的1.7亩耕地上栽种上了桐树,我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拒不归还。2016年土地确权时,两被告又将2.5亩耕地确权于其名下。我请求村委会调解撤销确权,遭到两被告拒绝。两被告侵权我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停止侵害,并归还我11年的直补款。本院经审查认为,1991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和被告赵文彬作为同一家庭成员,以原告为户主,取得了6.66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双方各自耕种了一部分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承包田,应属于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割经营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相互之间不具有提起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昆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