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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卓波与王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波,王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24民初9号原告:刘卓波,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王双平,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原告刘卓波与被告王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欠原告的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王双平找原告借款20000元,表示3天内赔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9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连电话也打不通。王双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证书、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双平找原告刘卓波借款20000元,表示3天内赔还,原告刘卓波将20000元交给被告王双平使用,但到期后被告王双平一直未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双平来到原告刘卓波办公室,在李某、秦某、庞某见证下,写下保证书保证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双平仍未还款,连电话也打不通。本院认为,原告刘卓波请求被告王双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双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卓波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