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与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516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中心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沿河东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施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西口。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濠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明贸易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工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濠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国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卢子明,被上诉人贺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加贝工贸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濠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解决西���进出口公司项下信用证垫款及其费用,本案1998年12月30日发放的870万元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扣回的611518.99元用于偿还加贝工贸公司5162号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土门支行)与加贝工贸公司相互串通,用以偿还借款人在该行另一笔贷款,应免除抵押担保人的责任。(二)涉案抵押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本案主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30日,有借款人签章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最早为2002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1999年5月30日至2002年1月25日期间,贷款人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抵押权。贺明贸易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间。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贺明贸易公司辩称:还贷与还银行信用证垫款均是偿还所欠银行的款项。银行为加贝工贸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后,就视为向加贝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故进账单上注明“还贷”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偿还信用证银行垫款”没有矛盾。经向工行土门支行了解,其回复借款人加贝工贸公司是以申请贷款的形式向银行申请信用证的,银行垫付后,视为发放了贷款。中濠石化公司应当证明加贝工贸公司在工行土门支行还有其他相关贷款,涉案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综上,中濠石化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2012年3月19日,贺明贸易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请求:(1)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2)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偿还利息1246.16万元。(3)判令加贝工贸公司偿还新增利息15.9732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计3个月,月息6.12‰)。(4)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承担截止起诉之日违约罚息1534.68万元,(从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12年零1个月)。(5)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承担拍卖佣金6万元。(6)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1.590660万元;(7)依法判令中濠石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依法判令加贝工贸公司、中濠石化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加贝工贸公司与工行土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加贝工贸公司向工行土门支行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12‰,合同还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濠石化公司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工行土门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濠��化公司以其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斗门镇大濠冲村(大王前)24179平方米和6599平方米,斗门县斗门镇大濠涌村(大王前)5109平方米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协商价值为870万元整,为该笔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工行土门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土门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加贝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土门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土门支行对借款人、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加贝工贸公司所欠的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账面价值为人民币87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同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偿还借款本息催收公告,加贝工贸公司,中濠石化公司仍未还款。2011年6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公开拍卖将上述债权转让与贺明贸易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70万元,利息为1246.16万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合计2116.16万元,转让价款24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8日向受让方贺明贸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确认函。2011年7月9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原一审认为,工行土门支行与加贝工贸公司、中濠石化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贺明贸易公司��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加贝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限期归还所欠款项。贺明贸易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向加贝工贸公司、中濠石化公司主张借款本息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贺明贸易公司要求支付拍卖费、代理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土门支行与加贝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濠石化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协议,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贺明贸易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加贝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贺明贸易公司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246.16万元(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购买债权表内利息)。三、加贝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贺明贸易公司新增利息15.9732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四、加贝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贺明贸易公司违约罚息1534.68万元(从199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五、中濠石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贺明贸易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20元,由加贝工贸公司、中濠石化公司负担。经再审查明,原审���决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中,中濠石化公司提交了工行土门支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贷方传票、加贝工贸公司分户账、扣回企业贷款通知书。欲证明由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870万元贷款已被贷款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贺明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中濠石化公司申请对2002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6日、9月28日,2003年1月5日、4月6日、7月8日银行向加贝工贸公司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关于该印章,长城资产公司在向贺明贸易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协议第二条2.1.12项中明确:七份贷款催收回执上加盖的债务人印章与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印章经折角核对,发现有差异。再审中双方均认可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贺明贸易公司主张加贝工贸公司在公司部门留有多枚印章,该印章是其中的一枚,中濠石化公司不认可,提出首先贺明贸易公司应举证证明催款通知书上加贝工贸公司的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如不能证明,应对该印章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法院查阅工商部门档案,加贝工贸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共留有七枚。中濠石化公司遂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工商部门调取了加贝工贸公司分别在1996年1月18日、1997年1月18日、1998年2月5日、1999年2月14日、2000年2月22日、2001年2月5日和2002年12月23日留存的七枚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中盖印的“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印文与检材(3)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中盖印的“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3)中盖印的“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印文与样本(YB1、YB2、YB3、YB5、YB6、YB7)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3)中盖印的“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印文与样本(YB4)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2002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6日、9月28日,2003年1月5日、4月6日、7月8日工商银行向加贝工贸公司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的“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的印章与加贝工贸公司在2002年12月23日工商档案中留存印章相同。双方已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对于鉴定结论,中濠石化公司、贺明贸易公司均无异议。另查,2011年3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贺明贸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载明:账面本金余额870万元、账面利息1246.16万元,本息合计2116.16万元。再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贺明贸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瑕疵和风险揭示2.1.10款项中明确:受让贷款债权后,对该贷款债权在交割日后的利息或罚息请求权,受让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借款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时效;2、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是否正确;3、中濠石化公司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再审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借款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时效。中濠石化公司主张因主债务,即加贝工贸公司与工行土门支行之间的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担保时效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加贝工贸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从工行土门支行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至199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加贝���贸公司未归还。工行土门支行分别在2002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6日、9月28日,2003年1月5日、4月6日、7月8日向加贝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加贝工贸公司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经鉴定该公章与加贝工贸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中其中一枚一致。后在2004年8月3日,工行土门支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9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7月9日刊登了催收贷款公告。2011年6月27日贺明贸易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11年7月即提起起诉,故中濠石化公司主张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中濠石化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属物权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中濠石化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利息及罚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据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后债务人、担保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再度将涉案债权转让于贺明贸易公司,而受让人贺明贸易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的性质,故受其性质限制,贺明贸易公司不应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求偿权。据此,贺明贸易公司主张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及罚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中濠石化公司对贺明贸易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11年3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贺明贸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载明:账面本金余额870万元、账面利息1246.16万元,本息合计2116.16万元。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已判决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246.16万元,却在第二项又判决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计算罚息1534.68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改判。关于中濠石化公司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案中濠石化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故中濠石化公司依法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一审判决中濠石化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依法应变更为中濠石化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中濠石化公司主张贷款人与银行恶意串通,将贷款挪作他用,但其提交的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中濠石化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二、撤销(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三、变更(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246.16万元(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购买债权表内利息),合计2116.16万元。四、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五、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20元(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贺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8760元,西安市加贝科工贸开发公司、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1876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加贝科工贸公司向工行土门支行借款870万元,借款用途为解决西安市进出口公司L/C71297135项下银行垫款及其费用。1999年3月25日借款凭证载明用途“还垫付”,转账支票载明用途“还贷”。2001年4月24日工行土门支行向加贝工贸公司进行了催收,并制作了送达公证文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濠石化公司以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二)关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中濠石化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1998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加贝工贸公司向工行土门支行借款870万元,借款用途为解决西安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及其费用,中濠石化公司以1999年3月25日转账支票、扣回企业贷款通知书等,主张加贝工贸公司变更了借款用途,涉案借款用于清偿另一笔借款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中濠石化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扣回企业贷款通知书等载明借款用途为“还贷”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同时,合同约定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其性质亦属于以新还旧,故中濠石化公司以其对涉案借款为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否定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担保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98年12月30日加贝工贸公司从工行土门支行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至199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加贝工贸公司未归还。2001年4月24日工行土门支行向加贝工贸公司进行了催收,并制作了送达公证文书。之后,又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6日、9月28��,2003年1月5日、4月6日、7月8日向加贝工贸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加贝工贸公司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04年8月3日,工行土门支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9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7月9日刊登了催收贷款公告。2011年6月27日贺明贸易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11年7月即起诉,故中濠石化公司以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5月30日至2002年1月25日期间,贷款人未以任何方式向中濠石化公司主张过抵押权为由主张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濠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8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斗门中濠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