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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修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修云,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荆州市公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修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修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修云驾驶刘芬(其妻子)所属的鄂A×××××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香路口左转弯时,遇寇某1如(殁年61岁)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陈修云及寇某1如二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寇某1如所驾无牌号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前部与被告人陈修云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寇某1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修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寇某1如身份信息,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陈修云机动车驾驶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紫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修云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修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修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修云驾驶刘芬(其妻子)所属的鄂A×××××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香路口左转弯时,遇寇某1如(殁年61岁)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陈修云及寇某1如二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寇某1如所驾无牌号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前部与被告人陈修云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寇某1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修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亲属秦某、寇某2、寇源源、寇某3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陈修云的妻子达成补偿协议,再额外补偿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修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修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寇海如户籍信息、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陈修云机动车驾驶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紫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载行车记录事故视频资料;民事补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修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云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修云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陈修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修云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