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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店平与被告廖之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店平,廖之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919号原告:廖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孔明(廖店平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廖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店平与被告廖之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孔明,被告廖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化粪池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损失3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对被告处以3000元的惩罚性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廖家组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进行新农村建设,许多村民都进行了宅基地互换、土地互换。2014年5月11日,被告将一块菜地通过协议换给了村民廖之文,之后,廖之文又将该菜地换给了原告。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该菜地上修建化粪池,被告突然过来对该菜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并将一些木材扔到原告正在修建的化粪池上要阻止原告施工,后经村民劝说,被告才自行离去。原告不愿激化矛盾,自行收拾整理现场后继续施工,当天下午,被告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又将一些木料往原告的化粪池里丢,导致尚未硬化的化粪池的水泥、水管、弯头、接头全部被打烂,原告去劝阻还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后来引发民事纠纷,在纠纷处理阶段,被告不仅不反思错误,还趁原告外出之际,又一次闯到原告的化粪池工地,再次乱扔乱丢木料,经村干部劝说才离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2元,又鉴于被告的故意、恶意行为,无视社会主义的诚信价值观,要求对被告处以3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被告廖之斌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当时因为原告修建化粪池没有与被告沟通,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健康权纠纷已经经过了法院判决,现在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其主张的河沙、水泥、水管等财物损毁没有实际的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惩罚性赔偿更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后,被告廖之斌将自家承包的一块菜地换给了案外人廖之文,之后,廖之文又将该块菜地换给了原告廖店平。2015年8月中旬,原告廖店平在该块菜地上动工修建一化粪池,8月23日,被告廖之斌来到该菜地对原告修建化粪池的地界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将一块木板扔到原告正在修建的化粪池上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又来到该菜地,发现原告还在继续修建化粪池,就又拿了几块木板扔到化粪池上想阻止原告施工,双方由此引发了肢体冲突,期间,导致被告鼻部受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因鼻部受伤产生的损失,此案历经两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5520.33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自己修建的化粪池当天被被告用木板砸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修建的化粪池为预制混凝土结构,于2015年8月22日浇筑的混泥土,目前,该化粪池已经修建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将木板扔到原告正在修建的化粪池上,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损毁原告的化粪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化粪池被损毁的程度以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问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化粪池被损毁给其造成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822元,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案发至今已将近两年,涉案化粪池早已修建完工,目前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能够准确的核定当时化粪池被损毁的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充分考虑当地修建化粪池的一般成本、被告扔木板时涉案化粪池的牢固程度、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导致本案举证不能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因化粪池被损毁产生的损失为50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对于原告要对被告处以3000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店平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店平化粪池损失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廖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